关于公开征求《崇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崇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崇左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已对《崇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崇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修改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12月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崇左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邮箱:czsrdfgw2016@163.com
传真号码:0771-7969100
通讯地址:崇左市新城路1号行政中心人大区303A室
邮政编码:532200
崇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6日
崇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处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执法、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管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本管理服务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将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七条【禁燃区划定与禁燃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限燃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燃地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的下列地点,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油库、粮食储备仓库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四)天然气输送管道、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产业园区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儿童)福利机构;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十条【污染天气禁燃规定】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
第十一条【燃放例外规定】重大公共活动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方可燃放。
第十二条【燃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动植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燃放规定】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监护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成年人应当陪同。
第十四条【告知义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段,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对在其服务场所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处理结果受理单位应当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六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段,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